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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5-09-10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故意伤害致特异体弱者重伤之处断争议

 

裁判要点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而对故意伤害致特异年老体弱者等人群重伤的案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应综合考虑伤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导致加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有所区别:故意击打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一般肢体接触的,由于缺乏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而难以认定犯罪。同时,应考虑此类案件存在加害行为与被害人自身体质特征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特殊性,在量刑时适当从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广东省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大较村何某某的竹篙粉店门前与被害人X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X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某离去,被害人X某某追着被告人徐某某至何某某竹篙粉店的大厅内,用手指着被告人徐某某的鼻子骂,并用拳头打其的胸部,被告人徐某某就用手打了一拳被害人X某某的下巴,致被害人X某某倒地受伤。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X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裁判理由

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X某某的经济损失,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X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例注解

本案因琐事而发生争议,由被告人徐某某拳击被害人下巴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对该案的处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因年老体弱倒地重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由于一时气愤而回击被害人,从拳击行为来看,被告人未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被告人不是年老体弱者,就不会有重伤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当时被告人转身反击被害人是本能的身体反应,被告人是没有伤害故意的;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重伤原因主要是头部下巴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性颅脑损伤。由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下巴的行为明显是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

 法院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应坚持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
  1.从罪数形态上应坚持结果加重犯是法定一罪的性质。结果加重犯既不是单纯一罪,也不是两个罪的简单相加,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由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他罪之结果的情形规定为一罪。尽管由于危害结果出现了加重的变化而使得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的个数并没有增加。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行为本身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作为构成要件指的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因而结果加重犯不是典型数罪。本案被告人伤害行为引发被害人倒地受伤从而导致重伤,被告人只实施了单一的加害行为,没有实施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可以说,法定一罪的罪数性质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法律特征。
  2.应当以基本犯罪本身的特性而不是以加重结果来作为考察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基点。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些犯罪予以类型化而设置特殊的加重刑罚,是基于这些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比如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性犯罪,其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致人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而盗窃、诈骗等犯罪,尽管也会在一定条件下造成加重的他罪结果,如死亡等,但由于盗窃等犯罪通常不具有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等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在立法者看来,有必要将故意伤害等具有引发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犯罪予以类型化而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必要将盗窃等偶然导致加重结果的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选择,其着眼点在于基本犯罪本身是否具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而不仅仅考察某种行为是否引发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并且现实地发生了这种加重结果,这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3.应当融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要件。  

笔者认为,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除了要认识其性质上属于法定的一罪,其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之外,应当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要件,使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同时具备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达到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
  (二)把握因果关系应厘清“归因”与“归责”两种不同层次判断标准的界限
  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国内外刑法学界形成过诸多的学说和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还是英美法系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抑或是我国受前苏联理论影响而为当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并争论不休的必然因果关系及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争论的焦点与其说是“条件”与“原因”之争,倒不如说是“归因”与“归责”之辩。
  大陆法系的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美英法系的法律原因理论,特别是我国学界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都力图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挑选出符合某种标准的条件作为原因。如原因说中有主张将最后一个条件作为原因的,也有主张将决定结果发展方向的条件作为原因的,还有主张将最有利的条件作为原因的,等等。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又形成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原因作为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强调原因的客观性,而法律原因强调原因的法律性,即主观选择性。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才是必然因果关系,也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上述观点尽管各有所侧重,但存在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大陆法系的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应当加以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试图阐释因果关系除了具备客观属性外,还具有刑法属性,即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统一体。但是,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物质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问题,是一种“归因”。在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根据一定的规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才是解决“归责”问题。归因与归责是两种不同层次的判断标准,“归因”是“归责”的基础,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归因”问题而不是“归责”问题。因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笔者赞同条件说;在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坚持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的一致性。
  1.按照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寻找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判断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尽管按照条件说的标准,能够被纳入原因的行为或事件的范围比较宽泛,但条件说并非毫无限制。首先,条件说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一旦另一个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或事件成为危害发生的条件,那么先行条件就不再是原因。这个新的条件应当仅限于行为或事件,原来存在的某种状态不在此列。其次,在存在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即多个行为竞合导致同一结果,且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行为结果仍将发生,而缺少全部行为则结果不发生的场合,如甲、乙两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开枪击中丙的要害,此时,应将甲、乙的行为作为整体考察,看两人的行为竞合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而不能对两人的行为分别加以考察。
  具体到本案,没有伤害行为,就不会引发被害人倒地,也就不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因此,伤害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的体弱体质与重伤结果之间都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故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当伤害行为发生后出现了送医院时因医生救治不当(另一个有意识行为的介入),或途中遭遇车祸(意外事件的介入)等情形,先前的伤害行为才能不被追溯为重伤的原因。案例中被害人自身年老体弱的状态,不能作为禁止溯及伤害行为的理由,应当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条件说选出的诸多原因中寻找符合客观归责要件的原因,判断该行为或事实在客观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说条件说解决的是判断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那么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的是作为原因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
  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作为并列的两个问题加以区别,在因果关系上以条件说为前提,在归责问题上主张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并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的发生归责于行为。
  结合本案,按照条件说,我们不能否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本身具有引发致人重伤的危险性,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被告人伤害行为现实地引发了导致被害人重伤的条件从而产生重伤结果,因而该行为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重伤结果也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3.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最终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运用条件说判断造成结果的原因,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确定客观上有责的行为之后,还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主观上所持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归责或称主观的归属论。主观的归属论属故意或过失问题。

(三)解读主观罪过形式应把握结果加重犯过失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结果又能从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仅此两点,并不能必然得出某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应当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结果加重犯是法律将实施一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犯罪行为予以类型化而规定加重刑罚的一种犯罪形态。因此,在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罪过时,要立足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关注不同于普通犯罪主观罪过的特殊性。
  1.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是基本犯的故意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的简单累加。因此,笔者不赞成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理解为对基本犯即伤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对加重结果即致人死亡的发生持过失的态度。因为按照这样的划分,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就变成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简单叠加。
  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与其实施基本犯罪所持的主观罪过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笔者赞同被告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为过失,但这种过失与普通结果犯的过失有所不同,它是基于基本犯罪的故意引发,而不是孤立产生的过失心理态度。理解和把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不能离开其对基本犯罪所持的故意心理态度以及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引起重结果发生危险性这两条。
  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过失心理态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所没有尽到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由于被告人故意实施了击打他人头部要害部位的行为,这些行为又具有内在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或者说能够制造并实现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此时,被告人对可能引起的重结果就需要尽到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大的注意义务,被告人基于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时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希望并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其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可能出于不能预见或不能认识,而至多是没有认识和没有预见。由于肯定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对致人重伤的加重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而否定意外事件的存在。因此,我们就能避免这样的荒谬结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须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由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引发他人重伤甚至死亡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