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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5-09-10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的自首行为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自己没有报警也没有委托他人报警,但如果肇事者在知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而且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表明其认同了他人报警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当然,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动投案,但交通肇事后的行为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2013年7月4日1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HV2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赵元东等八人沿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191公里400米处时,该车辆驶出路边并翻落到小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坐的赵元东、刘启坚当场死亡,吴某某、李锦易、陈银丽、岑世贤、邓永忠等人受伤,其中李锦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并未立即报警,而是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旧在现场抢救伤者。

裁判结果

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7人,实载9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还在现场和其他人一起抢救伤者及等候救护车到来和交通警察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首。且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明知他人报警的前提下,当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肇事者有三项法定义务: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管部门报案。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主动投案,仅是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如果再认定其构成自首情节,则违反了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无论是否履行行政强制义务,只要符合自首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报警也没有委托他人报警,但他在知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而没有选择逃离现场,表明其认同了他人报警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而且在交警赶赴现场后没有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因此,其行为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