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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中执行工作任务行为的认定
来源:发布时间:2015-09-10

民事侵权中执行工作任务行为的认定

          ——吴某等人诉曾某某、肇庆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德庆县分公司案

 

裁判要点

快递员这一职务的上下班时间具有特殊性,以其是否在派件工作判断其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4日19时45分,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该车最高设计时速为50公里/小时,发动机输出功率为800W)沿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公安局门口右转入公安局时,与在公安局门口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3年3月7日死亡,死因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德庆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明:无号牌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车主为曾某某,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陈某某是德庆县分公司的员工。吴某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80967.60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及承担本案受理费。陈某某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曾某某辩称:涉事电动三轮车之所以没有牌证及购买交强险,并不是车主曾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此前并未对超标电动车进行管理所致,故不应承担责任。德庆县分公司辩称:事发时陈某某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德庆圆通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400元、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180元,合共189555.55元。先由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用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剩余款69555.55元,由被告德庆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吴某等人。扣除原告取陈某某款20000元,陈某某支付死者医疗费10400元,尚欠39155.55元。

二、被告肇庆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某、德庆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是德庆县分公司雇佣的送货职员,其职责是派送快递货物,结合陈某某是驾驶配给业务员使用的电动车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同时又由于派送快递货物的清单是由德庆分公司保管等因素,认定陈某某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虽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也是用于德庆分公司业务使用,但在2013年7月份之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对电动车需强制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某认定曾某某存在过错,判决曾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400元、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180元,合共189555.55元,扣除吴真等人取陈某某款20000元,陈某某支付死者医疗费10400元,余款159155.55元由肇庆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德庆县分公司赔偿;

三、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吴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德庆县人民法院认为,本事故的发生属陈某某在派送快递货物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虽属落班时间且公司没有安排陈某某去派送,但陈某某是该公司雇佣职员,为公司送货职员,公司有快件发送,理应进行发送,该工作是属于陈某某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陈某某是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关于本案涉事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曾某某是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依法对其机动车辆购买交强险而上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庆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是德庆县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应依法对被告德庆县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责任主体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方从事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是单位、提供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如何确定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民法通说采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用工单位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是德庆县分公司雇佣的送货职员,其职责是派送快递货物,结合陈某某是驾驶配给业务员使用的电动车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同时又由于派送快递货物的清单是由德庆分公司保管等因素,故认定陈某某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认定肇庆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德庆县分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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