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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拘禁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5-09-10

何某某非法拘禁案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裁判要点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并未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较轻,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释也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为索取之前陈某某欠下的赌债,驾驶桂RK****牌号的小车从广西桂平市去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在丽星宾馆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骗上小车后驾车回到广西桂平市。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非法拘禁在广西桂平市的天河商务大酒店、丽庭商务宾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催促汇款,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于同年11月22日,按照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的要求将3万元人民币汇到唐某某的帐户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回家。

裁判结果: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为追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且赌债为非法债务,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含义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其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取得财物的方式,通常是绑架他人后以打电话、写信、带口信方式威胁第三人交付财物。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相同点

    刑法中,对某一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是否符合、符合何种法定犯罪构成。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行为构成上存在着不少相似之处。

    具体而言,一是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二罪的主体;二是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是客观方面,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多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则常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均通过暴力、欺骗、胁迫等不法途径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无法反抗或不知反抗,一般而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可以采用的方法,绑架罪也能适用;四是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这样的行为。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有不同之处。

(一)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受各自犯罪目的的制约,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会产生伤害或杀害被拘禁者的故意,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一般会以加害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赎金。

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单一客体,即是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后者既侵犯人身法益又侵犯财产法益。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不关注人质的身体状况,暴力程度是随机而定的,在控制住人质之后往往以加害人质对第三人加以威胁,其绑架及勒索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因受自己的犯罪目的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一般不会过分加害拘禁者,其所采用的暴力通常是有所节制的,其拘禁行为与索债行为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且往往会告诉被索要财物者拘禁行为是谁所为。此外,行为人在威胁被索要财物者时一般不会以杀害或重伤被扣人员相要挟,只是以继续拘禁被扣人员相威胁。

(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拘禁者(或被拘禁者关系密切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既可以是对债务人本人索债,也可以是对关心债务人的第三人索还债务;而绑架罪中的行为人与人质或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大量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

(三)法定刑及惩处力度不同

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后在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里修改了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对于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前者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大于后者。这样规定也是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危害性大的,就应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更有力地剥夺、限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让其为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感受到一定的痛苦,以更好地进行教育改造,阻碍其继续犯罪。此外,还应注意,“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四、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分析

合法的债务

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其合法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对他人实施了扣押、拘禁等行为,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了非法手段,这是私力救济的表现,行为人仅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的债务

    这一问题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这些债务是现实存在的,且实施的绑架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坏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这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是根本不同的。这样规定,既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罪的需要”, 也符合了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

    (三)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

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则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不能简单地用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来区分两罪,但不可否认,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总的来说,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

(四)债权债务不存在或不明确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是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者被索要财物的人的言行并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实曾经存在过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行为人也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因已过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而成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裸债权”,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要求偿还的,也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在上述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如本文案例中的行为人何某某就是因为在前与徐某沂有感情纠纷,二人恋爱期间有对徐某沂付出感情、金钱、物质等,认为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采取暴力形式限制了徐某沂之子的人身自由,进而要求徐某沂到场归还债务,但其全部行为的根本目的始终都在于索取损失费用,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五、在定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定罪

实务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犯罪行为构成来为行为定性,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受的刑罚,尤其应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所在,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衡量标准。一种行为之所以要被作为犯罪来惩处,主要是由于这一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本身具有主观恶性和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不及时对其实施法律制裁,就会严重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生活。所以,在对某一行为定性时,除去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等客观行为表现外,还应注意分析其主观方面是怎样的,综合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的因素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具体而言,本文案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真正意图就在于追索债务、弥补自己的感情、物质损失而非勒索财物,索要的款项也是在自己曾用于徐某沂身上花费的范围内,并有自行报警要求警察到场解决问题的行为。尽管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绑架罪还是有区别的,所以应定非法拘禁罪。

(二)应注意的特殊情形

一是无论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当行为人以追索债务为借口,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以此为目的实施非法拘禁、扣押的行为时,应当认定构成绑架罪。      

二是在考量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依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无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存在、索取何种债务,只要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以杀害、伤害相威胁的,依然成立绑架罪。

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还要注意区分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怎样的,如几个债权人共同对同一债务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部分行为人只要能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款即可;而部分行为人则不满足于此,还要对方“连本带利”还回来,提出了远远超出自己债务范畴的财物要求,这时,对他们的定罪量刑就应有不同,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