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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5-09-10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浅议强制医疗的适用问题   

                           

裁判要点

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在精神病发作的时候,往往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此时精神病人做出的犯罪行为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负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人犯罪确实造成了很多危害结果,对此我们不容忽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2013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德庆县官圩镇庆安村委会车口村路段见到被害人张某,因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在被害妄想支配下,认为被害人张某是黑暗集团及清朝政府的人,罪恶滔天,且会对自己进行加害,遂回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后折回车口村路段,用刀砍向被害人张某的头部,颈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张某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大血管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涉案精神病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目前处于病发期,案发时辨认及控制能力丧生,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给予精神专科治疗,并加强监管。

裁判结果

本案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肇德法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对被申请人张某某进行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张某某及其亲属未申请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目前在接受强制医疗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实施了持刀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本院会见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妻子了解到,被申请人妻子在被申请人患精神病后经常遭其打骂,已与其分居,其家人无力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与治疗,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防止被申请人张某某再继续危害社会,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案例注解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强制医疗的适用问题。《刑法》第十八条关于对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这样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必要的时候”如何界定?“造成危害结果”才可能予以强制医疗,事后措施合适吗?笔者认为:现有强制医疗条件过于片面和严格,应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予以完善。

 1、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实施了对社会的危害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的巨大伤害或者财产的巨大损失。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和情形,如发现精神病人具有非常明显的危险性,经常发生打骂他人、经常做出危险行为,或者时常发生寻衅滋事等行为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如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险些遭受伤害的他人向法院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样既能够帮助精神病人家属对精神病人妥善治疗和安置,又可避免精神病人发生进一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结果。

2、防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虽然家属、监护人以及社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应当由国家、政府承担。以前,《刑法》规定防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的责任主要由家属、监护人承担,主要基于国家财力不足、精神卫生薄弱等客观原因。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国力不断增强,精神卫生水平不断提高,国家、政府已经有能力在防止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因而,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强制治疗制度。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阶段,有严重危害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应一律由政府强制治疗。有严重危害行为并且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通常病情严重,家属、监护人以及社区难以管理,由政府强制治疗比较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