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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责任认定
来源:发布时间:2015-09-10

                                        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所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否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说明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梁某将投保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梁某某后,原告梁某某取得原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投保单虽未经批改,但原告梁某某并未出现危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且该合同梁某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3日2时55分,原告梁某某驾驶粤HHL***小型轿车沿朝阳路往东行驶至德庆县旧县府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到道路左侧花基,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损坏园林花草及设施赔偿费5740元、施救费200元、汽车修理费22793元,共计28733元。

原告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通知被告。原告梁某某在被告处为粤HHL***小型轿车已购买保险,保单号:24412006***************,保险期限: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梁某某已经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是,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园林花草及设施赔偿费5740元、施救费200元、汽车修理费22793元,共计2873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司申请保单信息批改,批改内容为被保险人、车牌号、批改后的保单从 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生效,至2014年3月6日24时期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经过及事故原因,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理由为:事故发生日为 2014年1月3日 ,当时出险的车牌号为粤HHL***,车辆所有人为梁某某,而粤HHL***的批改信息生效时间为 2014年1月17日零时才开始的。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在被告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不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时55分,原告梁某某驾驶粤HHL***小型轿车沿朝阳路往东行驶至德庆县旧县府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到道路左侧花基,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梁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损坏园林花草树木2500元、施救费200元、汽车修理费22793元,共计25493元。

原告梁某某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梁某某出具“案件不受理通知书”。认为:1、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范围的损失;2、该损失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损险中第十八条的责任免除范围;3、事故未及时报交警及保险,造成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性质、事故原因及驾驶员状态等。该“案件不受理通知书”确认原告梁某某的损失金额为25493元。

另查明:号牌为粤H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梁某为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441200***********00012。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同时,梁某亦为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8240元。保险单号:244122***********0008。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

2013年5月8日,梁某将号牌为粤HS****小型轿车过户给原告梁某某,号牌变更为粤HHL***。但保单于2014年1月17日才作批改。

裁判结果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赔偿金25493元。

裁判理由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某将投保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梁某某后,原告梁某某取得原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投保单虽未经批改,但原告梁某某并未出现危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且该合同梁某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据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保险金500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7824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保险金22993元。共计25493元。

案例注释

本案是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3年5月原告梁某将小型轿车过户给了梁某某,车牌号码也随之变更,但车辆保单于次年1月才做批改,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梁某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但此时车辆已经归梁某某合法所有,机动车所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某将投保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梁某某后,原告梁某某取得原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投保单虽未经批改,但原告梁某某并未出现危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且该合同梁某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件案子作为一宗特别情况的保险纠纷案件,通过法院的公正审判,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防止保险公司恶意规避合同责任,损害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为以后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良好的指引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