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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主体及份额
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时间:2015-09-10

如何认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主体及份额

 

裁判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他责任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第第二款 。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 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德庆唐龙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唐龙公司)楼下意外被房屋高空坠落物砸中头部受伤,为此,原告先后在德庆县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外购药费1950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453.05元,住宿费3534元,陪护费31632.83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高空坠落物砸中头部导致颅骨缺损及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软组织伤残程度为七级。肇庆市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指出,被告德庆唐龙公司使用的房屋屋面北护栏西段护栏坠落砸中原告头部及脸部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德庆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银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庆电信公司)擅自架设通讯电缆行为,间接原因是被告德庆唐龙公司使用的房屋屋面护栏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德庆唐龙公司作为高空坠落物房屋的长期、持续使用权人,不仅对使用房屋存在的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无动于衷,且对被告德庆银视公司、德庆电信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架设通讯电缆行为置之不理,直接导致了本案悲惨事故的发生,被告唐龙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主要责任。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高空坠落物砸中头部导致颅骨缺损及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软组织伤残程度为七级。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庆唐龙公司、德庆县蚕种场、德庆银视公司、德庆电信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共580990.92元。

被告德庆唐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德庆唐龙公司证据不足,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建筑物是被告所有。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58万多元证据不足,而且,事故发生在2011年,不应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三、导致物件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二及被告三违章搭建,间接原因是建筑物年久失修,因此,第一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比较符合事实。第四、原告不是被告德庆唐龙公司的员工,未经允许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利用被告的自来水洗车,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

被告德庆县蚕种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德庆唐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德庆银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妻子是被告德庆唐龙公司的职工,原告亦居住在该公司大院内,对发生物件坠落的楼房的危险程度是清楚的,其仍然在该楼下洗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部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应当按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陪护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偏高。

被告德庆电信公司辩称:一、被告德庆电信公司没有在涉案房屋屋面护栏西北角上固定架设通讯线缆线路折向拉结支座,原告受伤与被告德庆电信公司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庆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肇庆市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正衡鉴字(2012)第061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法定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告提出的陪护费32572.28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项目没有陪护费,只有护理费用;原告入院后一直在ICU病房,由医护人员护理,医疗费用已包含了护理费,原告不应另行主张;原告的护理人不是梁某某,而以梁某某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而且,梁某某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四、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是原告提出要求专家会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提供的德庆县德城镇回春堂药店的四张发票证明外购药品,但发票中只写药品,没有说明是什么药品,也不能说明其购买的必要性,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七、原告主张的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无相关的医生证明及鉴定机构的结论,不予认可。其它的意见与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在德庆县德城镇高街131号即被告德庆唐龙公司办公室楼下清洗自己的小汽车,被该房屋楼顶一段水泥护栏脱落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德庆县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94596.34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1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某某颅骨缺损及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林某某面部软组织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位于德庆县德城镇高街131号、发生物件坠落的楼房所有权人是被告德庆县蚕种场,管理、使用人是被告德庆唐龙公司,被告德庆银视公司的通讯线缆锚固于该楼房天面西面护栏,被告德庆电信公司的通讯线缆锚固于该楼房西北角的天面板板面。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于2012年2月14日的结构安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5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合正鉴字(2013)第W046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该房屋屋面栏河出现塌落主要原因是,天面栏河因年久失修,出现混凝土保护层开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导致发生脆性破坏塌落;次要原因是,通讯线缆对屋面西北角栏河施加了向西北方向的外力,对已处于危险状态的北面栏河造成影响。所以,通讯线缆间接使北面栏河向北面倒塌。鉴定结论:1、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2、原屋面西北面栏河属C级的危险构件。

经审核,并根据《广东省2013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29351.87元,其中:医疗费194596.34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误工费43420.12元,残疾赔偿金253904.3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53.05元,住宿费22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裁判结果

德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14823.44元,由被告德庆唐龙公司赔偿30%即154447.03元,被告德庆县蚕种场赔偿30%即154447.03元,被告德庆银视公司赔偿20%即102964.69元,被告德庆电信公司赔偿20%即102964.69元给原告。宣判后,四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主要是房屋产权人被告德庆县蚕种场、使用人为被告德庆唐龙公司的办公楼因年久失修、疏于管理和维护,其次是在被告德庆银视公司、德庆电信公司架设的通讯线缆的拉力作用下,该办公楼天面护栏发生脱落砸中原告头部等造成的,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以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德庆县蚕种场、被告德庆唐龙公司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庆银视公司、被告德庆电信公司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德庆县蚕种场、被告德庆唐龙公司分别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其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没有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存在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德庆银视公司、被告德庆电信公司利用本身存在安全风险的建筑物挂接通信设施,增加了建筑物坠落的外力作用,而且该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挂接的通信设施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应推定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原因竟合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专业机构鉴定,建筑物坠落的主要原因是管理人的责任,次要责任是外力作用原因。因此,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外力原因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德庆银视公司、被告德庆电信公司两外力原因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两外力原因责任人平均承担扣除房屋所有人、管理人赔偿责任后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