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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伪造卡的赔偿责任认定
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时间:2015-09-10


设密码的银行卡被假造后交易,

银行不能识别伪卡的应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克隆)后交易的,银行未能识别伪卡,应对持卡人卡内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发卡行因不能识别伪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开卡当天,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10元整。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建设银行云浮市分行分别在ATM存入人民币19400元及现金存款10650元。同日,原告持有的储蓄卡被他人在肇庆鼎湖支行现金支取20000元,并通过ATM机先后两次提取现金各5000元,合共30000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城派出所报警,并在建设银行云浮市分行打印交易查询得以证实。时至今日,公安机关并未侦破该案,而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

2013年6月21日原告身在云浮,且当天在云浮存入现金人民币30050元,而储蓄卡也一直在原告身上,密码也从未泄露。造成原告储蓄卡内的款项被他人盗取,究其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储蓄卡被人克隆盗制,而银行的系统无法识别所致。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发卡机构,未尽防伪防盗及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识别非法复制的储蓄卡,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所造成,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卡被人盗取的现金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辩称:一、原告邓某称卡内款项被盗,原因是其密码泄露所致,责任不在我行。原告邓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德庆支行开立通存通兑储蓄卡,支取方式凭密码支取,即使用卡取款或转帐结算等业务均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因密码是原告的私人密码并由其本人持有,既是私人密码,银行就没有为持卡人保管私人密码的义务。因此,对私人密码的保管责任应由持卡人保管,故通过密码的交易自然由持卡人承担。二、我行已尽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德庆支行在为邓某办卡时对密码的保管尽了提醒义务,告知密码保管的重要性。客户须知明确告知原告:“客户应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密、印,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如发生密码丢失等情况,请立即到我行办理挂失,对于挂失前发发生的资金损失,我行不承担责任。”因此,证明了我行对密码保管和对密码丢失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的责任作了明确的提醒和说明。三、密码既是原告保管的私人密码,就应由原告举证。设置密码的存折和卡,使用时必须通过正确的私人密码才能完成办理业务,并且在累计输错三次密码时,卡片将被锁定吞卡,不能再进行操作和办理业务。原告称我行未尽到防伪防盗及安全保障义务,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的卡及密码都是原告持有,我行根本不知道持卡人的私人密码,况且私人密码只有持卡人自己知道,我行又怎么可能和原告保管密码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私人密码应该由原告举证。四、该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建议先刑后民。原告已向支浮市公安局云城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从原告对本案情的叙述,可能是一起涉及原告被他人诈骗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利用以邓某恰谈生意的机会,设法盗取原告的资金。故建议德庆县人民法院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据再审理本案纠纷,更利于查明案情作出依法判决。如在刑案未有结论前审理本案,可能会产生错误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德庆支行在本案中并没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我行更没有保管持卡人私人密码的义务。因此,德庆支行不应承担责任。请德庆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费由原告承担。

2013年6月20日,原告经他人指引和陪同,以做生意为由从云浮市来到建行德庆支行处开办了龙卡通(储蓄卡)。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云浮建行ATM存入19400.00元,后在柜台存入10650.00元。柜台存入10650.00元相隔10多分钟后,于2013年6月21日10时29分至31分,该卡在肇庆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湖区支行营业厅人工柜台被他人(录像显示,取款者非原告)取款20000元、10时44分和45分,分两次在鼎湖区新城41区ATM被他人,每次取款各5000元。合共被盗取30000元,扣划手续费10元。此时,原告正在驾驶双排座农民车(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大汉岗村处),距最近ATM机有10分钟路程。原告得悉手机信息提示被取款后,于2013年6月21日11时16分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原、被告双方因卡内被盗取资金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盗取的资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德庆县人民法院于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建设德庆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存款18000元及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负担165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建行德庆支行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持有的龙卡通(储蓄卡)存款是被他人盗取还是原告自身支取的问题。首先,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云浮建行ATM存入19400.00元10分钟后,即10时29分至31分,该卡在肇庆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湖区支行营业厅人工柜台被他人(录像显示,取款者非原告)取款20000元,录像显示且原、被告均确认取款者并非原告,同时,鼎湖区支行营业厅距云浮市云城区相距100多公里,由此认定原告的龙卡通(储蓄卡)人卡并未分离。因此,该卡存款在鼎湖区支行营业厅和鼎湖区新城41区ATM共被提取款30000元,是他人使用克隆的龙卡通(储蓄卡)所致。综上,可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龙卡通(储蓄卡)账户资金被他人非法盗取的事实成立。二、原、被告对涉案龙卡通(储蓄卡)账户资金被他人非法盗取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被告发行的龙卡通(储蓄卡)。安全上存在隐患,特别是在被告同一系统鼎湖区支行营业厅人工支取时,未能识别伪卡,因此,被告未履行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凭密码取款是涉案龙卡通(储蓄卡)款项被盗的另一必要条件,原告在其存款安全保障方面,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其密码的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排除存在原告对密码的保管不善、使用不慎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被识破等自身原因。因此,原告对存款被盗取亦有过错。据此,由于原、被告对争议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8000元(30000元×60%)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所谓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就是指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后,持卡人起诉要求赔偿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或发卡行要求持卡人按约定偿还本息,持卡人以被盗刷卡为由拒绝偿还或者偿还后要求发卡行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纠纷。[①]本案系持卡人因借记卡内资金被盗取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的借记卡纠纷。对于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审理难度比较大,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该类纠纷尚未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本案的处理,如何准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大小是关键。关于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从各自管理职责来看,发卡行发行银行卡,应当对持卡人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交易过程中,一般情况应当具备能够识别伪卡(克隆卡)的能力,但被告未能识别伪卡,造成原告卡内资金损失,显然存在一定过错。由于本案系设置了密码的银行卡被克隆后遭他人盗取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对银行卡的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发卡行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经他人诱导下在指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在犯罪嫌疑人的陪同下办理开卡手续,其事后亦承认确实已被他人所骗,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对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相应过错,导致他人克隆其银行卡盗取了其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的过错大小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