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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来源:发布时间:2015-09-10


            关于保险人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点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

基本案情

贾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广西梧州市双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厂牌型号为五菱牌LZW*****、发动机号码为UD********、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ZWAGA7D*******客车,价款为53800元。次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18日零时至2014年5月17日24时,保险单上所载号牌为粤H-*新,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38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肇庆市德庆孔子中学全车被盗窃,原告即报警及向被告报告发生事故的情况,并于2013年6月28日在肇庆市发行的西江报办理寻车启示,但至今尚未寻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3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为由,拒不赔偿。被告交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并没有约定,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前,被盗窃、抢劫、抢夺时,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况且,被告交给原告收执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投保的车辆号码为粤H-*新等。因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损失无理,故起诉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德庆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盗汽车保险金53800元,并按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平安保险德庆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一辆厂牌型号为五菱牌LZW******、发动机号码为UD********、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ZWAGA7D*******客车,价款为53800元,并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原告在投保时,关于免责条款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原告的车辆被盗时没有取得合法的行驶证和号牌,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53800元在梧州市双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五菱牌LZW******、发动机号码为UD********、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ZWAGA*******客车一辆。次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给原告,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上号牌号码栏都是粤H-*新。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的险别和保险金额有:车辆损失险53800元、全车盗抢险53800元、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等。投保时,原告在被告打印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该声明第2条“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为黑体字。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是格式条款,涉及被告的责任免除的部分条款为黑体字,其中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三条“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第九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停放在德庆县新圩镇孔子中学路口榄树桥附近出租屋被人盗窃了,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向被告报案,并于2013年6月28日在肇庆市西江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刊登寻车启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破案,车辆也没有起回。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的损失为43040元,以被盗时,标的车辆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为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三章全车盗抢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按拒赔处理。原告认为投保时虽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签名,但被告明知原告投保的是新车,投保时没有向原告充分说明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发生盗窃,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3800元,并按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被告认为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表示拒绝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贾某某被盗窃的五菱牌LZW******汽车一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8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的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限额53800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43040元给原告。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黑体字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签订投保单时,被告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是未登记上牌的新车,被告明知而同意投保,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例注释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在投保人新购车辆尚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期间被盗,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取黑体字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视为保险人对该格式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案的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中约定的20%绝对免赔率条款有效。本案中,被告以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抗辩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仍应依法认定无效。因为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人的投保时,明知原告的车辆尚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仍然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已生效。且原告车辆办理入户需要合理的时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入户手续,车辆尚未入户又不明显增加被盗风险,且原告的车辆的停放在其住所被盗,如果根据“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判决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此,本案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实现了公平正义,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判令被告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正确的。

这种案例在生活中很普遍,该案例对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具有良好的指导作用,有效制约了利用强势地位随意设置霸王条款的行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也为以后的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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